本报讯 (记者 王 静)昨天我市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各界及新闻媒体发布《关于石家庄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规定(试行)》和《石家庄市县(市)区争先进位考核办法》、《石家庄市项目建设考核办法》。
加强作风建设,不仅需要严明的纪律,更需要管用的机制作保证。当前,我市的干部作风建设中仍然存在着一些突出问题,严重制约着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政审批过多过滥、办事效率低、服务态度差。二是有的不能正确利用手中的权力,不给好处不办事,存在吃拿卡要的问题。三是有的执行力不强,工作推诿扯皮。四是有的漠视群众,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不认真办理。五是有的工作不作为,上班时间擅离职守、打牌玩游戏等。这些问题,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背离了科学发展观要求,阻碍着我市政务环境和投资环境,与实现“三年大变样”、与建设繁华舒适、现代一流的省会城市的目标极不适应。
为深化干部作风建设年活动,切实解决干部作风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从根本上改变我市干部作风的现状,规范机关干部工作行为,市委、市政府研究出台了《关于石家庄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全文另发),这对于提高行政效能,减少和杜绝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行为,促进干部作风转变,优化发展环境,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机关,必将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规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中央、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的。主要内容分为总则、问责种类、问责范围、问责程序、附则五个部分、十八条内容。总则部分明确了制定依据、问责内涵和适用对象。问责种类部分明确了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检查、离岗培训、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七种方式。问责范围包括六个方面38种行为。
据了解,下一步,我市要结合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和开展干部作风建设年活动,督促各单位认真抓好《规定》的学习,使大家熟悉基本内容,了解出台的背景及其重要意义,不断增强各级各部门贯彻落实的自觉性。全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进一步加强督导,加大明察暗访力度,对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积极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效率低下,损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要依据《规定》坚决进行责任追究。当前,要结合开展“干部作风建设年”活动,集中查处违反《规定》的典型案件。各单位各部门要加强对干部的教育和管理,按照要求认真搞好自查自纠,引导大家认真履行职责,自觉遵守各项纪律规定,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努力转变工作作风,确保《规定》得到全面落实。
今年是新中国成立60周年,也是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关键一年。受国际金融危机持续蔓延和国内经济增速持续下滑等外部环境的影响,我市经济运行中不可测、不确定因素明显增加,经济发展面临的困难和挑战非常严峻。按照国家扩内需、保增长的要求,我们确定了今年全市经济增长10%以上的目标,各县(市)区GDP的增长目标都定在11%以上,要实现今年保增长的目标,任务十分艰巨。现阶段,我市广大群众总体收入水平还不高,消费需求短期内难以大幅度提升;我市出口对经济的拉动作用本身就比较弱,尽管去年进出口有较大幅度增长,但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第四季度出口增速开始回落,今年的形势也很不乐观。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以更大的力度抓项目、增投资,为当前增长提供有力支撑,为今后发展蓄积更大后劲。
为落实市委八届四次全会和市政府十二届二次全会精神,全面完成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各项目标任务,加快项目建设力度,推动全市整体工作争先进位,提高省会首位度,实现在全省“总量增加、份额扩大、位次前移”的目标,我市出台了《石家庄市县(市)区争先进位考核办法》和《石家庄市项目建设考核办法》(两文件解读见二版),以强化问责制推动工作落实,以加大考核力度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这两个文件的出台是我市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具体体现,是干部作风建设年的基本要求,是开展“吸取教训、转变作风、重塑形象、科学发展”主题教育活动的进一步延伸,这必将对我市建设繁华舒适、现代一流省会城市起到重要促进作用。
关于石家庄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规定(试行)
(2009年3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干部队伍建设,增强责任意识,提高依法行政能力,促进工作作风转变,保证政令畅通,建设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国家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信访条例》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的若干规定》、《河北省纪委、监察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的若干纪律规定》、《河北省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河北省关于对机关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投诉举报的处理办法》、《河北省行政机关首问首办负责制度(试行)》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是对全市各级国家机关及依法授权或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不积极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效率低下、造成损失,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责任进行追究。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党委(党组)、政府及党委、政府各工作部门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实施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公开平等、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认定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问责种类
第五条 责任追究种类
(一) 诫勉谈话;
(二) 通报批评;
(三) 责令检查;
(四) 离岗培训;
(五) 调离岗位;
(六) 责令辞职;
(七) 免职。
上述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作出责令辞职及免职决定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办理。对于情节严重,超出以上问责种类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依纪做出相应处理。
第三章 问责范围
第六条 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责任追究。
(一)作风不实,虚报浮夸,对工作不认真负责,敷衍塞责,给予诫勉谈话处理。
(二)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硬、蛮横粗暴,以及有其他不文明行为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责令检查或调离岗位处理。
(三)滥用职权,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的,执行公务中吃拿卡要报,刁难服务对象的,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岗位或责令辞职处理。
(四)因喝酒贻误工作的,给予诫勉谈话处理;酗酒滋事的,给予调离岗位或免职处理。
(五)精神不振、工作疲沓,不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给予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处理。
(六)工作时间打麻将、打扑克、上网玩游戏、炒股等从事与工作无关事宜,出入洗浴、歌厅等场所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给予调离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处理。
(七)值班时间擅离岗位贻误工作的,给予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处理。
(八)令不行、禁不止,造成制度、法规、政策落实不到位的,给予调离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处理。
(九)其他应给予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七条 领导干部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责任追究。
(一)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原则、条件、程序、纪律,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给予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处理。
(二)违反组织人事纪律,不安心工作,跑官要官、买官卖官的,给予离岗培训、调离岗位或免职处理。
(三)经常出现“走读”现象的,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责令检查处理。
(四)对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贯彻不力,影响重大决策、部署顺利实施的,给予责令辞职或免职处理。
(五)指使或授意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给予责令辞职或免职处理。
(六)因决策失误,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破坏生态环境或造成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免职处理。
(七)超越法定职权决定实施行政行为的,给予责令检查直至免职处理。
(八)本地区、本部门管理松懈、教育不严、制度不落实,致使所属人员出现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单位通报批评处理,对主要领导和直接领导给予责令检查直至免职处理。
(九)其他应给予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八条 违反信访工作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责任追究。
(一)对群众举报该受理而不受理以及群众合理诉求该解决而不解决,第一次发生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处理;第二次发生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调离岗位处理;第三次发生的,对单位直接领导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免职处理。
(二)本地区、本部门发生群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堵塞交通等信访突发问题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直接领导通报批评直至免职处理。
(三)本地区、本部门发生越级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后,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导致事态扩大或引发重复越级上访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直接领导责令检查处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责令辞职或免职处理。
(四)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推诿扯皮,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应到现场处置而未到现场处置或处置不当,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直接领导责令辞职或免职处理。
(五)其他应给予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九条 违反安全生产和食品药品安全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责任追究。
(一)在检查工作中,对存在的问题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责令检查直至免职处理。
(二)对检查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隐瞒、包庇、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或故意拖延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辞职或免职。
(三)对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的事项故意拖延、不处理,或在处理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造成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免职处理。
(四)对重大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案件或紧急突发事件,漏报、迟报、谎报、瞒报的,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免职处理。
(五)其他应给予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十条 违反首问首办负责制和行政许可、项目审批等相关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责任追究。
(一)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私自设立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直接领导通报批评直至免职处理。
(二)对承办事项应受理而不受理、应告知而不一次性告知的,给予离岗培训或调离岗位处理。
(三)无正当理由久拖不办或对应当办理的事项不予办理的,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免职处理。
(四)承办人对承办事项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应办理的事项未能及时办结超时限的,给予通报批评或离岗培训处理;在规定时限内未办结,事后仍然久拖不办的,给予调离岗位直至免职处理。
(五)其他应给予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执法执纪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责任追究。
(一)无法定资格或不按法定依据、权限、程序实施执法行为的,给予离岗培训或调离岗位处理。
(二)擅自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给予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调离岗位处理。
(三)应立案而不立案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直接领导离岗培训直至免职处理。
(四)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直接领导离岗培训直至免职处理。
(五)其他应给予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二条根据群众举报或领导批示,以及其它渠道了解掌握的信息来源,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调查。查实后,由承办部门提出责任追究意见,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问责对象应当主动配合调查,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不得以任何形式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问责承办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问责承办部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复议报告。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复议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问责对象拒绝接受处理决定的,由问责承办部门提请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规定的程序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参与问责的工作人员与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一律回避。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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